(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文静与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静,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静,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西六路铁路楼东区5楼8号。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石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晶辉,该公司行政人员。上诉人傅文静、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应聘被告单位库房管理员,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1250元,并按月享受各种补贴1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于该合同,被告予以否认,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劳动期间有重叠是不符合常理的,该合同是原告任公司行政主管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形成的。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有:2012年4月原告出勤10天,2012年5月出勤14天,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7日出勤25天,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4月原告工资997.31元、2012年5月工资1058.26元,均由张烨以现金形式代领。被告公司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和岗位标准奖金。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是由该两项相加,即每月为1950元。而被告称其公司基本工资由基础工资、学历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组成,而职工月基本工资是以此为基数,计算出日工资,再乘以出勤天数;岗位标准奖金是基础工资乘以每月绩效得分。原告基本工资为800元+100元+200元+50元=1150元,2012年4月工作时间为21天,原告的日工资54.8元,出勤10天,出勤工资为548元;11天未出勤发放60%的正常工资即为11×54.8×60%=361.68元;原告2012年4月绩效得分为41.75%,岗位标准奖金为334元;三项相加扣除原告应交的社保245.74元,原告2012年4月工资实发工资997.31元。2012年5月,原告出勤14天,绩效得分为41.75%,实发工资1058.26元。原告提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长安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陕西省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中医门诊部门诊处方、未央区医疗卫生机构处方,证明其患结石性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但是所有诊断证明没有建议休假内容,且原告自认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请病假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9月15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及陕华医药(2012)第007号文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0日之后未在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不来公司上班,已对其予以辞退。对此原告称其未收到通知,只在仲裁委才知道。被告还提供其公司印鉴使用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供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加盖公章未在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是其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新的《劳动合同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公司并不是每次使用公章都履行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莲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4日医疗期期间的工资及正常工作工资13931.12元;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办公会会议纪要、陕华医药(2012)第007号文件、莲劳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依法向劳动或社保部门要求解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4月中旬患病请假,于2012年4月出勤10天、2012年5月出勤14天、2012年8月至9月8日出勤一个多月,但是未能提供向被告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原告提供多家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均没有要求其休息的医嘱,原告也自认其患胆结石没有进行手术。故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主张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作出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予以辞退的决定,是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决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未向其送达,直至仲裁委庭审时才知晓一节,本院认定仲裁开庭日2013年9月18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原告在2012年4月出勤10天、2012年5月出勤14天,被告已经按照公司工资计算办法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对缺勤的天数按其履行请假手续发放60%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7日出勤25天,被告未能支付正常出勤工资,与法相悖,故对此25天,被告应参照原告基本工资予以发放,即为54.8元×25天为1370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为3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文静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出勤工资1370元,并承担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2.5元;二、驳回原告傅文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含被告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诉原告傅文静案件中受理费10元)。宣判后,傅文静、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傅文静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既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又有被上诉人有关领导的签字,且签合同时上诉人并未掌管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仅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在查明中片面陈述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何在认定部分对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避而不谈2、2012年4月中旬起,上诉人因患病客观事实而请假,并非旷工。上诉人将请假手续交至被上诉人处,该证据属于被上诉人掌握且与本案争议有关。之后,上诉人断断续续上班,被上诉人难道会不闻不问原因上诉人未住院是因为可能一旦走上手术台就可能下不来了,所以选择的是保守治疗,上诉人已举大量病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既然否认上诉人请假,应对其反驳意见予以举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旷工”并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丧失人性和天理,应重新认定。第三、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做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既未征求工会意见,又未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有效的依据何在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以证据形式出现,并非是送达上诉人,该处理决定当属无效。4、上诉人于1985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5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因患病请假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可在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诉人有权享受医疗期待遇。5、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950元,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当庭予以确认。一审又辩称所谓的工资构成和绩效计算方法。上诉人不明白,被上诉人的绩效计算依据何在既然原审判决已查明“未出勤发放60%的工资”,为何不支持上诉人病假期内的工资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变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将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份病假工资和上诉人正常出勤的工资20280元以及未及时足额发放病假工资和正常出勤的工资而应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20280元。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的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傅文静正常出勤工资单位全额支付,并不欠付。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应为2012年9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日为2012年9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傅文静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傅文静与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傅文静因病未正常上班,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虽以傅文静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未送达傅文静本人。傅文静主张已向单位办理了病假手续,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傅文静、陕西华伟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