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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芝,仝迎风,刘哲,黄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刘秋芝,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仝迎风,男,1978年8月9日出生。被告刘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黄臣宇,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仝迎风于2013年10月30日借其100000元,被告刘哲、黄臣宇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仝迎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仝迎风借其100000元,刘哲、黄臣宇提供担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仝迎风、刘哲、黄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仝迎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秋芝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正,借款人:姚亚男,仝迎风,身份证号410827197808097012,手机:1523970****,2013年10月30日。担保人:刘哲,身份证:410881198602280834,手机1523678****,担保人:黄臣宇,身份证:410881198207077772,手机1313716****”。该款被告至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仝迎风借原告刘秋芝现金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仝迎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哲、黄臣宇为被告仝迎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哲、黄臣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迎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秋芝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哲、黄臣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