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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邢丁文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丁文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丁文,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丁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邢丁文在未进行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购买硫酸约4吨,储存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西段周庄一民宅内,后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邢丁文在未进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通过邢某向席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盐酸300千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丁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丁文供述,证人张某某、席某某、刑某、李某某、姚某某、丁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邢丁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丁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和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丁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丁文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丁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的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