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万友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友,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沈万友,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业主杨兆芳,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委托代理人赵金(系杨兆芳的丈夫),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原告沈万友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以下简称金芳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金芳塑料厂代表人杨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万友诉称,2008年3月,原告沈万友到被告金芳塑料厂工作,从事喂料工种。2012年3月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毁损伤,左小指骨折,于同月24日出院。2012年10月24日,原告沈万友被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为伤残七级。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8元(41966÷12×60%×13=2727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应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46元(41966÷12×19=66446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我市2010年第6次人口普查显示平均预期寿命为75.61岁减去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差计算,7级伤残的每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当地平均工作,不满因的按1年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9元(41966÷12×4=13989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7级伤残及原告年龄属于55-60周岁档标准应享受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停工留薪工资18884.7元(41966÷12×60%×9=1888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234元(18×13=243元、按出差补助每天18元及住院13天计算);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1元(41966÷12×60%×5=10491元,原告5年的工作年限计算);7、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余款25176元(41966÷12×60%×12,按12个月计算);8、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中企业应该承担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14682元;9、鉴定费230及检查费130元。(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2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66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余款因原告工资低于淮安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66元的60%,故按淮安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66元的60%计算原告工资。)被告金芳塑料厂辩称,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是事实,但原告是2012年3月到我厂工作的,实际才上9天班,并非是2008年3月到我厂上班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及吃喝均是我厂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不应该再承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8元,法律没有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4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9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工资标准应按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最低月工资1583元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年龄应按平均寿命72岁计算。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76元,因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企业应该承担的部分14682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8884.70元,应当以医院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1元,我们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没有异议,但我们认可按双方自认的1200元工资计算,按自2010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时间计算补偿金。鉴定费230及检查费130元,应当由我厂承担的,我厂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万友于1954年12月19日生。2010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9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喂料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手食、中、环指毁损伤;2、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托处固定2周;2、根据骨折愈合欠款再行;3、定期复查心电图;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或者生活费。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金芳塑料厂自2010年1月起与原告沈万友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2)2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万友为左手工伤。2013年3月11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3)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工伤致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劳动鉴定费230元及监督检查费130元。后被告对淮劳鉴通(2013)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不服提起复核鉴定申请,2013年7月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复鉴通(2013)54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工伤致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15日,原告沈万友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7元、停工留薪工资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56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60元、承担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14682元,合计143996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9项仲裁请求,合计177540.70元。2013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一、从2013年10月9日起,沈万友与金芳塑料厂解除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芳塑料厂一次性支付沈万友停工留薪工资14247元、劳动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8.80元,总计人民币94872.4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万友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单位代码10758372,个人代码1002613746,原告自2006年1月起已缴费至2013年7月。2010年7月30日,现金完税证上记载,纳税人沈万友,税种社会保险费,养老金保险(个人及自由职业者)税款所属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3288元。2011年8月29日,现金完税证上记载,纳税人沈万友,税种社会保险费,养老金保险(个人及自由职业者)税款所属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3546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03091008200329482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缴纳2012年年度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3942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工作或者生活费。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6月5日,淮安市统计局作出淮统(2013)113号《关于公布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淮安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66元。2010年第6次人口普查显示,我市平均预期寿命为75.61岁。淮安市淮安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月基数2010年1月-8月为992元、2010年9月-2011年6月为137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1583元、2012年7月-12月为1700元,缴费标准按职工工资的28%比例缴纳,用人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个人缴纳保险费按最低月基数的20%比例缴纳。2013年7月1日起,淮安市淮安区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淮人社工认字(2012)268号《工伤认定书》、淮劳鉴通(2013)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淮劳复鉴通(2013)54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淮劳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淮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楚州区通用门诊病历、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自收到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书发生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61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58.19岁的年龄之差计算,7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时间根据7级伤残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原告年满58岁,应发给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0年1月,原告沈万友到被告金芳塑料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1200元,不低于淮安市淮安区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并自2011年1月起视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被告金芳塑料厂工作期间,被告金芳塑料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资20%比例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工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工伤致残柒级,原告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或者生活费,故被告应按原告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金芳塑料厂自2010年1月起与原告沈万友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自收到淮劳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起15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被告自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出院当天,双方曾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于原告反悔,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出院当日就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2013年5月15日,原告沈万友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9项仲裁请求,合计143996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9项仲裁请求,合计177540.7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8元,被告辩称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人工资标准及时间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4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年龄无异议,但应按平均年龄72岁及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1583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淮安市平均预期寿命为75.61岁与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当,应按淮安市平均预期寿命为75.61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计算,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2949元(41966÷12×18=62949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应按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最低月工资158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人工资标准及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8884.70元,被告辩称应当以医院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2012年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41966元的60%计算其工资不当,应按原告工资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结合原告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及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9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800元(1200×9=1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吃喝全是被告承担的,不应再承担。原告对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无异议,原告再行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没有异议,但应按双方自认的1200元工资及自2010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时间计算。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2012年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41966元的60%计算其工资及按5年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应按原告工资1200元及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9日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元(1200×4=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7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认可。2010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8年到2012年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中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14682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被告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险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原告的基本工资12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本人工资低于职工缴费基数的应按地区的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8年至2009年12月31日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1月至8月止以1370元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不当,该期间应按原告工资1200元为月缴费基数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应为10504元{(3288+3546+3942)-(1370-1200)×20%×8]}。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230元、检查费130元,被告辩称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该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230元及检查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万友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万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9元、停工留薪工资1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0504元、鉴定费230元、检查费130元。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三、驳回原告沈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金芳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