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显云与被告黄绵金、邓红萍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云,黄绵金,邓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石民初字第55号原告:谢显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绵金,男,汉族。被告:邓红萍(黄绵金妻子),女,汉族。原告谢显云与被告黄绵金、邓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云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绵金、邓红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云诉称:2010年起被告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共计货款526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2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绵金、邓红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绵金、邓红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上海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期间,于2012年3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先后三次在原告个体经营的铝合金材料批发部购买铝材,共计价款人民币52642元,有被告黄绵金出具的两份购货清单和两份欠条为证。此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2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绵金出具欠条和购货清单向原告购买铝材,其和原告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绵金因经营生意而向原告购买材料,该欠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绵金、邓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显云欠款人民币5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