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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信用社翠峰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5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9.15‰,借期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还款。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2年,自2005年11月29日起到2007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9.15‰。并向原告立有借据。被告于当年11月30日付息9.1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唯当日借款次日付息不妥,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虽然被告陈某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9990.85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5元,由被告负陈某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