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与周一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周一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94号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街1号A幢3-3-1,组织机构代码67866684-2。负责人邹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一训,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周一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负责人邹世超,委托代理人刘建增,被告周一训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5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增,被告周一训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渝BT77**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渝APQ6**号福克斯轿车在江北区观音桥下穿道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伤亡,交警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杨旭、张光琼等死者家属和杨代铭、杨云帆等伤者进行调解,赔偿了数十万元款项。杨代铭、张琼等伤者与原、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江北区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各伤者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江北区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300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故在上述调解和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未向事故死者家属或者事故伤者支付本案诉请的赔偿款,其责任全部由原告代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和共同连带责任承担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支付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75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一训辩称:对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不服,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对责任予以认定。具体金额方面:第一,原告可以追偿的部分仅有生效文书确定的部分,且应扣除生效调解书确认的3万元,即共861699.48元÷2;第二,如果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认为,杨旭和张光琼的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被告未参加调解,原告没有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杨旭和张光琼的协议中,家属安抚费无法律依据,杨旭与张光琼的火化费,在协议中对丧葬费已有协议,原告追偿无依据。杨云帆的2000元续医费及1万元赔偿金,原告皆无追偿的依据。第三,如果认可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的部分予以扣除,那么被告周一训的损失及周一训已支出的部分也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仅有权就其实际支出的部分行使追偿权,商业险赔付部分不属于原告已赔付款项,原告无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下午14时50分许,周一训驾驶本人所有的渝APQ6**车与郝位泼驾驶原告四通公司所有的渝BT77**车由重庆市江北区洪恩寺东部立交出发,经花卉东路、红石路、红旗河沟立交、建新北路、观音桥下穿道向建新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周一训、郝位泼有驾车相互追逐、挤逼的行为。15时许,周一训、郝位泼驾驶两车分别以不低于87公里/小时和77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观音桥下穿道(限速50公里/小时)出口处,周一训驾驶的渝APQ6**车左侧与郝位泼驾驶的渝BT77**车右侧擦挂、碰撞,致两车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渝APQ6**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喻治驾驶的渝APX8**车相撞,渝BT77**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聂朝西驾驶的渝A002**车相撞后,渝A002**车撞上下穿道入口隔离墩,渝BT77**车冲上道路左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廖中英、杨云帆、杨代铭、杨旭、叶成树、张光琼、秦秋月相撞,并撞在人行道上交通监控柱上停下。该事故造成张光琼当场死亡,杨旭、渝APX8**车上乘车人张代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月7日死亡,行人廖中英、杨云帆、杨代铭、叶成树、秦秋月受伤,渝APX8**车驾驶人喻治、乘车人张芬、张琼、余明受伤,渝APQ6**车驾驶人周一训受伤。交警认定:周一训、郝位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通公司向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打款170000元用于事故受害人杨代铭、杨云帆等人的治疗。2012年2月7日,杨云帆转院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四通公司垫付杨云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7159.56元。此外,原告四通公司垫付杨代铭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80元。2012年2月1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原告四通公司与事故死者张光琼(1943年1月19日出生)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四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光琼家属现金350000元,包括: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92852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张分阳抚养费66500元,家属安抚费37985元。2、由四通公司支付张光琼火化的所有费用。2012年2月13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原告四通公司与事故死者杨旭(1989年11月6日出生)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四通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旭家属现金500000元,包括: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家属安抚费99097元。2、由四通公司支付杨旭火化的所有费用。2012年2月14日,原告四通公司依协议给付张光琼家属35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四通公司依协议给付杨旭家属500000元。此外,四通公司支付张光琼、杨旭殡葬费53946元。2012年2月14日,四通公司给付事故伤者杨云帆家属现金2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四通公司与杨云帆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四通公司给付杨云帆10000元用于杨云帆补牙、面部修复等治疗。当日,四通公司依协议给付杨云帆家属1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一训委托其父周垂光作为甲方与事故死者张代文(1938年10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属谭学贞、张英、张容、张琼、张燕、张芬委托代理人作为乙方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275000元。协议签订后,周一训向张代文家属支付40000元,因余款235000元怠于支付,谭学贞、张英、张容、张琼、张燕、张芬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一训依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赔偿款235000元。(2012)江法民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一训给付谭学贞、张英、张容、张琼、张燕、张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张代文死亡的各项赔偿款235000元。周一训本人实际给付张代文家属140000元。2012年10月8日,由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谭学贞、张英、张容、张琼、张燕、张芬与四通公司达成协议,并经(2012)江法民初字第06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四通公司一次性赔偿谭学贞、张英、张容、张琼、张燕、张芬各项损失30000元。2012年9月6日,由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周一训达成协议,并经(2012)江法民初字第06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一训支付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047.78元。2012年12月21日,由渝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渝A002**号车车损险承保单位)与被告周一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渝APQ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郝位泼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BT7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达成协议,并经(2012)中区民初字第08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渝A002**号车的车损为40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2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郝位泼赔偿18219元。另查明,交通事故伤者廖中英、张琼、张芬、杨代铭、余明、叶成树、喻治于事故发生后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周一训、四通公司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廖中英各项损失6563.85元;四通公司赔偿廖中英各项损失6563.85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张琼各项损失88711.79元;四通公司赔偿张琼各项损失88711.79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张芬各项损失1080.68元;四通公司赔偿张芬各项损失1080.68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6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杨代铭各项损失64812.44元;四通公司赔偿杨代铭各项损失64812.44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余明各项损失117523.04元;四通公司赔偿余明各项损失117523.04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6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叶成树各项损失20103.84元;四通公司赔偿叶成树各项损失20103.84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一训、四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判决:周一训赔偿喻治各项损失125652.6元;四通公司赔偿喻治各项损失125652.6元;周一训和四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判决的赔偿均未包括原告四通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部分。同时查明,江北区人民法院依(2012)江法民初字第06972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0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61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61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四通公司共计891699.48元案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江北区人民法院退款21186.22元,该费用得作为周一训对原告的赔偿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专用收据、协议、收据、判决书、调解书、结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江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由四通公司与周一训各承担50%责任,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四通公司超过其责任份额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被告周一训追偿。关于四通公司得追偿的具体数额,需做如下说明:首先,关于四通公司与交通事故死者杨旭家属、死者张光琼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诉称,协议确认的一次性赔偿数额系根据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所得,其中的家属安抚费系精神抚慰金性质。被告辩称,协议系由原告与案外人私自达成,被告并未参与,应按照法定标准依法计算赔偿额。且协议第一项已经明确丧葬费数额,故对杨旭、张光琼的殡葬费5394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案外人杨旭家属及张光琼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一训并未参与,协议对周一训无约束力。故本院依法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杨旭及张光琼的具体赔偿数额,四通公司超过法定数额给付杨旭及张光琼家属的部分,由原告四通公司自行承担。其中杨旭及张光琼的丧葬费用,因四通公司已垫付,本院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53946元予以计算。张旭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处理张旭死亡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主张2600元,张旭家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张光琼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11年=192852元,处理张光琼死亡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张光琼家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张分阳的扶养费,因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张光琼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张分阳的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光琼、杨旭的赔偿数额共计665038元。其次,关于四通公司与杨云帆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诉称协议中确认的10000元系用于杨云帆补牙、面部修复等后续治疗。被告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案外人杨云帆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一训并未参与,协议对周一训无约束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云帆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确认的10000元不予认可。同理,原告诉称给付杨云帆家属2000元用于杨云帆续医,本院亦不予认可。再次,关于(2012)江法民初字第06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四通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死者张代文家属30000元。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与死者张代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4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张代文家属起诉至法院,与原告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张代文家属30000元。被告辩称,周一训已与张代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2)江法民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张代文家属共计27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30000元系在被告周一训与张代文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周一训需依协议对张代文家属做出赔偿之后,原告四通公司对张代文家属的自愿赔偿,对周一训无约束力,故该30000元应由原告四通公司自行承担。最后,关于被告周一训辩称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周一训与交通事故死者张代文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周一训与案外人张代文家属自愿达成,原告四通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对四通公司无约束力。故本院依法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张代文的具体赔偿数额,周一训超过法定数额给付张代文家属的部分,由周一训自行承担。张代文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7年=122724元,处理张代文死亡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张代文家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7724元。该157724元应由原告四通公司和被告周一训各承担一半,即78862元。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周一训实际给付张代文家属140000元,故本案中得以扣减140000元-78862元=61138元。被告辩称上述27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剩余部分135000元系由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支付,然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本院仅就上述140000元予以处理,关于剩余的135000元,被告可待完善相应履行凭据后,依法向原告追偿。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愿扣除275000元的一半,系自认行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扣除275000元一半的前提是被告认可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同意扣减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现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否认被告的调解协议合理合法。第二,关于被告辩称周一训所有的渝APQ6**号车车辆损失费以及周一训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应做相应扣减。被告周一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车辆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一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2012)江法民初字第06537号民事调解书,给付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4047.78元,故本案中,本院对被告要求予以相应扣减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履行凭据完善后,依法向原告予以追偿。第三,关于被告辩称,四通公司所有的渝BT77**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部分,四通公司无权追偿。本院认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是原告出资投保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合同分散风险,获得利益;且原告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因追偿获益的情况。故原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仍有追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综上分析,本案中,原告四通公司应该支付且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垫付的医疗费170000+7159.56=177159.56元,垫付的护理费9280元,应给付死者张旭家属、死者张光琼家属的665038元,执行款891699.48元-30000元=861699.48元,共计1713177.04元,该1713177.04元应由被告周一训承担一半。故原告四通公司得向被告周一训追偿1713177.04÷2-61138-21186.22=77426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一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774264.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原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客运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周一训负担5590(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