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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秉勋。委托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和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C-10BY-1487和SC-11BY-10025的两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的富顺半岛别院共1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因对工作范围的理解不同,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解除电梯保养协议》,解除了SC-11BY-10025合同的继续履行,但约定仍应履行完原合同条款。SC-10BY-1487合同,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提供服务21个月,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7,600元,被告仅支付了9,600元,尚欠27,600元。SC-11BY-10025合同,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共提供服务11个月,共计产生费用22,000元,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服务费49,600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49,600元;2、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保养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服务价格、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关于解除三菱电梯维保合同函件及解除电梯保养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议于2012年2月29日终止SC-11BY-10025保养服务合同,但约定应履行完原合同条款;3、发票3份及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两份合同项下电梯维保费发票,金额合计为31,200元,而被告支付了SC-10BY-1487合同项下电梯维保费9,600元;4、电梯保养作业报告1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两份系争合同项下的维保服务工作;5、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C-10BY-1487)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2008年安装、位于自贡富顺的名为富顺半岛别院建筑物内的共计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台电梯每月保养费200元,以后每年增加50元,三年保养费合计72,000元,2010年10月1日前付9,600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9,600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12,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12,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14,400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14,4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当期未缴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C-11BY-10025)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2010年安装的,位于自贡富顺的名为富顺半岛别院建筑物内的共计10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止,年检日期2011年9月15日;第一年每台电梯每月保养费200元,以后每年增加50元,三年保养费合计90,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12,000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12,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15,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15,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18,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18,0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当期未缴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电梯维保服务。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解除电梯保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产品保养合同,合同号为SC-11BY-10025,现因甲方提出解除电梯保养事宜,故另行签订协议:一、双方经共同协商,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终止此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二、双方应履行完原合同条款;三、乙方按甲方约定时间对电梯办理交接。2010年11月10日及2011年5月6日,原告四川分公司分别向被告开具SC-10BY-1487合同项下9,600元维保费发票2张及SC-11BY-10025合同项下12,000元维保费发票1张。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SC-10BY-1487合同维保费9,600元。2012年3月,原告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催讨拖欠之电梯维保费合计49,600元,其中SC-10BY-1487合同欠款27,600元,SC-11BY-10025合同欠款22,000元。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于2012年6月委托律师再次催讨亦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就本案系争两份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虽然其中一份合同经双方协商提前解除,但所欠费用仍应当履行给付,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显属不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保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一节,SC-11BY-10025合同因提前解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SC-10BY-1487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故原告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服务费49,600元;二、被告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04元,由被告富顺县金山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