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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蓬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烟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2月期间,在蓬莱市某小区迟某租房内两次居间介绍迟某向纪某贩卖冰毒2克,收取毒资1,4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孙某两次介绍一个小伙到某小区其租房处购买冰毒,每次1克,计700元。(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期间,他两次让孙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孙某开车拉他到某小区小区找迟某购买冰毒,每次1克,计700元。2、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纪某、迟某均辨认出孙某,孙某亦辨认出纪某和迟某。3、书证(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3)市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2003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山东省济南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12日。(3)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孙某从鲁中强制戒毒所带回蓬莱。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对自己居间介绍迟某向纪某贩卖冰毒2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以其居间介绍、未收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明知迟某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而居间介绍向纪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否从中收益,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上诉人具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不能以此理由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王 立 勋审判员 于 文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国彦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