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与段远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段远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住所地: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晨阳,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时军,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段远银,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以下简称爱华研发部)与被告段远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研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君,被告段远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华研发部诉称:段远银在担任主管期间,利用主管的身份向属下员工借款,借款后回家办事。之后来公司上班,员工向厂方申请要求代扣借款,但段远银拒不同意,之后便离职,造成员工的工作情绪不稳。爱华研发部未解除与段远银的劳动合同,段远银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仲裁裁决支付补偿金及工资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16元、2013年11月份工资4,459元、12月份工资2,927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工资1,096元,以上共计1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远银辩称:1.段远银与同事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是由于爱华研发部没有及时发放段远银的工资,才导致段远银没有钱还给同事;3.爱华研发部强行让段远银请假,并且无故违法解除与段远银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爱华研发部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段远银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二、段远银工作岗位:品管部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段远银工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段远银的月平均工资为5,058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爱华研发部主张2013年11月、12月期间,段远银向其直属下属借款共计7,500元,后因段远银未归还该借款,出借款项员工要求爱华研发部在段远银的工资中抵扣该借款。爱华研发部就此事找段远银谈话,但段远银明确表示拒绝在其工资中抵扣借款,随后,段远银于2013年12月27日起自行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段远银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爱华研发部于2013年12月27日上午通知其自当日下午开始放假,到2014年1月3日再上班,后其于2014年1月3日上午上班时,爱华研发部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当天下午段远银未上班,自2014年1月4日起爱华研发部不准许段远银回厂上班。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六、仲裁请求:段远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华研发部支付:1.2013年11月23天薪资4,259元、绩效770元、12月17天半薪资3,102.5元、2014年1月半天薪资93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全勤100元共计1,300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社保金7,700元;4.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6天半无故停职薪资、生活费1,419.5元;5.无故解雇赔偿金11,000元;6.2013年年终绩效奖6,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爱华研发部向段远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6元及2013年11月工资4,459元、12月工资2,927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工资1,096元;三、驳回段远银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段远银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段远银除对爱华研发部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爱华研发部对段远银当庭提交的请假单复印件不确认真实性。3.庭审中段远银确认2013年12月27日爱华研发部通知其不用上班,要求其请假后,其未提出异议,即按照爱华研发部的要求放假。爱华研发部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段远银自2013年12月27日自行离职。4.爱华研发部提交证明,其上有出借款项给段远银的员工签名表示要求爱华研发部在段远银的工资中抵扣借款。段远银确认借款数额,并当庭表示同意爱华研发部进行抵扣。5.爱华研发部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段远银2013年11月份工资4,459元、12月份工资2,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爱华研发部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考勤记录,被告段远银提交的请假单复印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爱华研发部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段远银2013年11月工资4,459元、12月工资2,927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爱华研发部主张段远银向员工借款,影响其员工情绪,在其向段远银进行谈话后段远银自行离职。段远银主张是爱华研发部强行给其放假,并在假期结束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双方均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任何证据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爱华研发部主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段远银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距其离职时已满一年半,因此,爱华研发部应向段远银支付经济补偿金:5,058元/月×1月/年×2年=10,116元。爱华研发部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段远银确认2013年12月27日爱华研发部通知其不用上班,要求其请假后,其未提出异议,即按照爱华研发部的要求放假。爱华研发部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段远银自2013年12月27日自行离职。段远银提交请假单拟证明该主张,但并未提交请假单的原件以供核对,爱华研发部对该请假单复印件不确认真实性。因此,段远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即使爱华研发部确实建议段远银进行休假,段远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休假为爱华研发部安排的强制性休假。而段远银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起即进行放假,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其同意请假。段远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013年12月27日下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休假为有薪假期。换而言之,即使段远银的陈述为真实,其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亦未为爱华研发部提供任何劳动,也无证据证明该假期为有薪假期,爱华研发部亦不需支付段远银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与被告段远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段远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6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段远银支付2013年11月工资4,459元人民币;四、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段远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927元人民币;五、限被告段远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支付代垫付借款7,500元人民币;六、以上二至五项款项抵扣后,限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段远银支付10,002元人民币;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爱华鞋样研发部(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