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法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4)横法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张惠芳与被执行人方宏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芳,方宏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张惠芳,女,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方宏稳,男,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张惠芳与被执行人方宏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方宏稳同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惠芳款项共13942元(含应退回的诉讼费),被执行人方宏稳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25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履行期限长,不能在期限内结案,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凤强审判员  农居军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