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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字(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马某的丈夫隋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得知此事后,谎称其有能力将隋某从看守所里办出来,骗取被害人马某及其家属的信任,后多次向马某索要办事费用,至2013年9月共骗取马某人民币5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得知其朋友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便对隋某的妻子马某、母亲尚某谎称其检察院、法院有熟人,有能力将隋某从看守所里办出来,取得被害人马某、尚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多次向马某、尚某索要办事费用,截至2013年9月共骗取二被害人合计人民币53200元。并将此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尚某的陈述;证人丛某、隋某、董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政治处、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政治处、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出具的说明;(2013)朝双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