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密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景堂等与张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张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刘景堂,男,1932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郭风珍,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刘淑英,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宠,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井持(张宠之父),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与被告张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之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张宠之委托代理人张井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长波、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诉称:2013年11月12日3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58.3公里处,刘立新驾驶”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辽XX)内乘刘振华(系原告刘景堂之子、郭风珍之夫、刘淑英之父)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宠雇佣的司机张子龙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XX,冀XX挂)由东向西在前行驶,刘立新所驾车辆前部与张子龙所驾车���后部接触,造成刘振华与刘立新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子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振华无责任。为赔偿之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48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8.33元、丧葬费31338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14329.33元。被告张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宠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免责10%,本案张宠车辆超载,故我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责10%。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宠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意见。另外,事发后我给原告郭风珍3万元现金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要求法院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3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58.3公里处,刘立新驾驶”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辽XX)内乘刘振华���系原告刘景堂之子、郭风珍之夫、刘淑英之父)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宠雇佣的司机张子龙驾驶超载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XX,冀XX挂)由东向西在前行驶,刘立新所驾车辆前部与张子龙所驾车辆后部接触,发生刘振华死亡、刘立新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立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子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宠给付原告郭风珍现金12645.60元用于办理刘振华的丧葬事宜。2013年11月26日,刘振华的遗体在密云县殡仪馆火化。原告刘景堂与妻子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刘振华、次子刘振虎、三子刘振福、四子刘振才。原告郭风珍与刘振华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刘立新、次女刘淑英。另查:张宠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尸体处理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郭风珍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认定刘立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宠对其雇佣的司机张子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宠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宠赔偿。对被告张宠辩称的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实际为尸体处理和殡葬服务费,应计入丧葬费,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过高,本院按实际情况确定后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对被告张宠垫付的费用,折抵赔偿款后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合计五万六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四角。三、被告张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堂、郭风珍、刘淑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张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