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强与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腾根、江西中财门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腾根,江西中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慧渊,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江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解放东路43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腾根。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中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源路。法定代表人:包杨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腾根、江西中财门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慧渊、王志祥,上诉人王强的的委托代理人江伟,被上诉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腾公司)与廖腾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中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中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暨阳公司系暨阳世纪城二期工程的开发商,鹏腾公司系该工程的建筑承包商。鹏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廖腾根施工。潘俊系廖腾根雇请的水电安装工。2009年9月29日,潘俊在新余市暨阳世纪城二期40号6楼外墙清理空调板地漏时,与没有固定牢的空调护栏杆一起坠地,导致受伤。潘俊受伤后鹏腾公司、廖腾根已支付其赔偿款222030元。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俊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竞合,潘俊经法院释明之后,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依照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作出了(2013)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俊在本次事故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廖腾根承担80%的责任,判决鹏腾公司、廖腾根连带赔偿潘俊153657.62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鹏腾公司、廖腾根与潘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鹏腾公司、廖腾根共支付潘俊150000元,余款3657.62元由潘俊自行承担,该案已执行终结。鹏腾公司、廖腾根先后共支付潘俊赔偿款372030元。鹏腾公司、廖腾根履行了雇佣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之后,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书所作出的认定,有权向负有侵权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鹏腾公司、廖腾根在向暨阳公司、中财公司行使追偿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暨阳公司、中财公司支付鹏腾公司、廖腾根为其垫付的潘俊赔偿款372030元。另查明,暨阳公司将暨阳世纪城二期工程承建项目发包给鹏腾公司承建之后,又将该工程的门窗、铝合金栏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强制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门窗铝合金栏杆制作安装合同”。造成潘俊坠地的空调板栏杆由王强制作。据此,暨阳公司认为王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鹏腾公司、廖腾根同意暨阳公司追加王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并要求王强承担赔偿责任。中财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依据一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潘俊损害赔偿案,属侵权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竞合,潘俊在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获得赔偿之后,作为本案的鹏腾公司、廖腾根在履行了潘俊雇佣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鹏腾公司、廖腾根在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鹏腾公司、廖腾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暨阳公司将暨阳世纪城二期工程的门窗、铝合金栏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强制作,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责任为30%。王强在制作空调板护栏过程中,将未固定的护栏杆放在空调板上,以致潘俊在清理空调板地漏时随护栏杆一起坠地造成损伤,未履行安全警示和告之义务,应对潘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责任为40%。暨阳公司、王强之间互为连带清偿责任。鹏腾公司将暨阳世纪城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廖腾根承揽,然后廖腾根又雇请潘俊具体施工,以致潘俊在施工中受伤,鹏腾公司、廖腾根均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中财公司在暨阳公司与王强签订“门窗铝合金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协议时尚未成立,故潘俊的损伤与中财公司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暨阳公司、王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鹏腾公司、廖腾根在本案中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的,暨阳公司及王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潘俊在雇佣关系中已从鹏腾公司、廖腾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2030元,鹏腾公司、廖腾根应共同自行承担其中的30%计111609元,暨阳公司承担30%计111609元,王强承担40%计148812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暨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腾公司、廖腾根赔偿款人民币111609元。二、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腾公司、廖腾根赔偿款人民币148812元。三、暨阳公司、王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鹏腾公司、廖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鹏腾公司、廖腾根承担2705元,暨阳承担2025元,第三人王强承担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暨阳公司与王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腾公司、廖腾根在一审中对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暨阳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鹏腾公司承建,发包行为合法,因此暨阳公司不是造成受害人潘俊损害的实际侵权人。2、潘俊从高处摔落的地点在王强安装的空调栏杆上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潘俊是从空调栏杆上摔落,因其从事的外墙地漏安装工作属于高空作业需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以潘俊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损害不能归责于暨阳公司。针对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强未提出答辩意见。鹏腾公司、廖腾根辩称,暨阳公司将门窗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暨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王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腾公司、廖腾根在一审中对王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王强放置空调护栏的地点无任何通道过去,只能是越过一扇窗户才能到达,因此王强在该封闭区域放置未固定的空调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无不当。潘俊受伤时的暨阳世纪城二期40号楼是未验收的工程,其在使用他人的设施前未检验该设施的安全性,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鹏腾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廖腾根,存在选任过错;且鹏腾公司在户外设施、作业未全部完成之前,就将外脚手架、兜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对潘俊受伤具有过错。因此鹏腾公司应对潘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未说明任何事实和理由就判决王强与暨阳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针对王强的上诉请求,暨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鹏腾公司、廖腾根辩称,潘俊的受伤直接原因是王强未固定空调护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潘俊在另案中已对廖腾根、鹏腾公司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已认定潘俊受伤的损失总计为469609.5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暨阳公司与王强是否应对潘俊的损害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确定?2、暨阳公司与王强是否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强与暨阳公司是否应对潘俊的损害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潘俊在暨阳世纪城二期40号楼外墙清理空调板地漏时与空调护栏一起坠地,该空调护栏没有固定牢是导致潘俊受伤的直接原因,王强作为空调护栏的安装人在停电后不能固定牢护栏时,应当设置该护栏未予固定的相关警示标志,其未设置相关标志,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王强上诉称空调护栏是一个封闭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即使空调护栏是一个封闭的区域,常人不会到达该区域,但因该工程是一个未完工程,其他施工人员仍可能会使用该未固定牢的护栏,因此,该空调护栏对潘俊的受伤埋下了隐患,王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鹏腾公司、廖腾根提供的现场照片能证实潘俊是与空调护栏一起坠落,且作为空调护栏的安装人王强在上诉状也认可潘俊是与空调护栏一起坠落的事实。因此,暨阳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潘俊从高处摔落的地点在王强安装的空调护栏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暨阳公司作为暨阳世纪城二期40号楼的发包人将该楼的门窗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与选任过错相应的责任,暨阳公司提出其将该楼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鹏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俊清理空调板地漏属于外墙高空作业,应当做好相关的高空安全防护保障工作,其在没有任何高空安全防护保障下作业,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潘俊在未对该空调护栏进行检查就利用空调护栏进行高空作业,疏忽大意,同样具有过错。廖腾根作为潘俊的雇主未提供相关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保障,对潘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鹏腾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廖腾根,应当对潘俊的受伤与廖腾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廖腾根、鹏腾公司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80%的基础上划分王强、暨阳公司、廖腾根(以及鹏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30%、30%,实际上,王强、暨阳公司、廖腾根(以及鹏腾公司)对潘俊受伤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2%、24%、24%。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根据造成潘俊受伤的各个原因力大小以及对王强、暨阳公司、潘俊、廖腾根、鹏腾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比较,认为王强、暨阳公司、潘俊(以及廖腾根、鹏腾公司)应分别承担事故25%、10%、65%的责任。因潘俊在另案中已对廖腾根与将工程分包给廖腾根的鹏腾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已认定潘俊受伤的损失总计为469609.53元,划分潘俊与廖腾根责任为20%、80%,鹏腾公司与廖腾根承担连带责任,且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对潘俊与廖腾根、鹏腾公司的内部责任不再进行划分。王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7402元(469609.53元×25%),暨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6961元(469609.53元×10%)。因潘俊已基于雇佣法律关系从鹏腾公司、廖腾根处获得相关赔偿,鹏腾公司、廖腾根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有权向王强与暨阳公司进行追偿,王强与暨阳公司分别应对鹏腾公司、廖腾根承担以上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暨阳公司与王强是否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潘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发生的,存在多个原因、多个过错,因此,王强与暨阳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按照相关法律定,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暨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腾公司、廖腾根赔偿款人民币46961元;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腾公司、廖腾根赔偿款人民币117402元;暨阳公司、王强对本判决第三、第四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共计13307元,由上诉人王强承担3500元,上诉人暨阳公司承担1500,被上诉人鹏腾公司、廖腾根承担8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尧昌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