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成。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责人戴英杰。委托代理人邵军东,特别授权。原告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12时,毛进民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津A×××××、津A×××××挂号车在京津唐高速公路上行43.5公里处与京J×××××等小轿车相撞,造成京J×××××等车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事故认定:毛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京J×××××小轿车车损严重在事故处理中心由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拆解、评估,发生费用10500元,在保险理赔处理中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三者车损评估费、拆解费105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4份,津A×××××牵引车、津A×××××挂车交强险各1份、商业险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305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证明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实际发生了评估费用。5.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天津市丽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各1张,证明发生车损评估费用3500元、车辆拆解费用7000元的事实,两项共计10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两项损失系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应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号车在分别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津A×××××保额为50万元,津A×××××挂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2012年5月14日12时,毛进民驾驶该车(津A×××××、津A×××××挂号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与京J×××××等小轿车相撞,造成京J×××××等车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认定,驾驶人毛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该事故的车损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未超过保额限额,但其中不包含拆解费、评估费。且被告在津A×××××、津A×××××挂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对方受损车辆人民币4000元(2000元×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综合本案事实,拆解费、评估费非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属为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该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玉才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7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