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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白淑芳、王琳与闫志田、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芳,王琳,闫志田,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白淑芳,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琳,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92年10月8日,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志田,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本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明,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上述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芳、王琳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王宾,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田经本院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闫志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张明为其提供担保。现借款已过,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0日起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闫志田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明辩称:闫志田借原告款是2011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已偿还。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我签字担保后已向原告表示不再担保,原告也没将款借给闫志田,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志田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拟证明由被告张明担保,被告闫志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1年7月10日二被告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张明和闫志田声明同意借款由其共同偿还。3、2011年4月10日转款凭证一份,原告拟证明借款通过账户支付48000元,并陈述其余是现金支付。4、2011年4月10日被告闫志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和李博作为担保人分别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借款是4月10日,7月9号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7月10日与二被告重新续签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10日的借款原告没有足额支付,且该款到期后闫志田已偿还;7月10日签订担保合同时,闫志田说以前的借款已还,想继续用款,让李博和我继续担保,原告也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担保,但当我签完合同后得知李博不再担保,于是我表示只我一人的话,也不同意担保,故这次的借款行为没有发生,事后我向原告催要借款合同,出借人没有给我。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通过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闫志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及李博作为担保人分别与两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闫志田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由张明、李博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张明户下48000元,其余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支付。2011年7月10日,原告白淑芳、王琳作为共同出借人又与被告闫志田、张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闫志田向白淑芳、王琳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签字,同日二人在“共同还款声明”中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亦签字按印。当天被告闫志田还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田志田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1年7月10日与白淑芳王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据一份。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闫志田)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付给甲方逾期利息。”第四条规定:“乙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丙方和丁方作为担保,互负连带责任”;第八条约定:“担保责任及时效: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止。”被告张明主张的“4月10日的借款原告给付数额不足,且已经偿还,7月10日的借款没有发生”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明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已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最初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又重新与借款人闫志田及二担保人中的张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闫志田出具了借据,故7月10日的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延续,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字,故合法有效;被告张明签字后虽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有异议,但其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主张的其他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明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闫志田由被告张明担保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闫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淑芳、王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