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谢卓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谢卓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李健全,河口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祥华,男,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桂生,男,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谢卓基,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被告谢卓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玲独任审判,因被告谢卓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卓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称,被告谢卓基因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0年5月24日向我社申请借款13000元用作发展养殖业资金之用。2010年5月2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承诺在期限内按合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当日我社将款项13000元交给被告谢卓基使用。贷款期限内被告谢卓基却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卓基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第1点规定,根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点规定我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为收本息,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13000元,利息4174.03元。为维护我社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卓基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174.0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利率管理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卓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谢卓基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0年5月27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谢卓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口农信(2010)借字第190号],借款金额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4%,据此确定月利率为6.93‰,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为被告谢卓基。同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将款项13000元交给被告谢卓基使用。截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谢卓基尚欠原告的借款为本金13000元正,利息4174.0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174.0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收,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谢卓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卓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要求被告谢卓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以及利息4174.0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谢卓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卓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174.0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用600元(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已预交受理费115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谢卓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