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男,汉族上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第三人李海东和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2011年10月24日原告和李海东进行了销售对帐,原告公司交付的各种标号的水泥数量共计564方,经核算水泥款为233900元。2011年11月29日李海东在该对账单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公司商混款213900元整(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李海东2011年11月29日”。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20000元水泥款。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旭刚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塔河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联系招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塔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塔河油田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工程,其中约定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人为李旭刚。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李旭刚、杨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双方对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定性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李海东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并经李海东销售对账,李海东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海东亦认可该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李海东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也要求第三人李海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李海东支付货款213900元的诉求,有第三人李海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李旭刚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海东是工地负责人,李海东是为被告公司购买混凝土,李海东和李旭刚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公司向李旭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李旭刚的权限为办理塔河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建设工程联系招标事宜,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李旭刚购买水泥权限,其次,2011年10月的对账单中虽有李旭刚的字样,但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的印证下,不能证实李旭刚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李旭刚购买了原告公司的水泥,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证据不足,且被告公司也不认可李海东和李旭刚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李海东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李海东给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与李海东在合同中对该费用项目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了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参照新疆司法部门关于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核算,本院对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中的1043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第三人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13900元、违约金30000、律师代理费10430元,合计254330元。二、驳回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求。上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海东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出具的对账单、欠条等也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李海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提交的证据是: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双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旭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向李海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销售对账单一份、油田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双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作资金去向说明一份、被上诉人双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六张,本院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合同首部乙方填写的是被上诉人双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的签字,未加盖该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上诉人主张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李海东全权处理该工程项目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向李海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双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旭刚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无委托李旭刚采买混凝土的权限,进而无法证实李旭刚及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单所反映的欠款系被上诉人所欠。油田建设施工工程合同、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作资金去向说明、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六张等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了中石化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发包方)采油一厂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李旭刚、原审第三人李海东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现金以及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中石化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代付劳务费等事实,不能证实李旭刚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海东系采油一厂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的负责人,进而证实李海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上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