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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文富、王杉、冯忠华与马自利、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富,王杉,冯忠华,马自利,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钰华,系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利。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莲花南路102、104号1楼。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诉被告马自利、被告张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孟闻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富、王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马自利、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诉称,2013年9月21日晚,马自利驾驶川U390**“东风”重型罐式货车,由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21时许,马自利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沙西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文富所驾未悬挂号牌的川ALE5**“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王文富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付群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确定马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付群死亡后被告亦未作出任何赔偿。被告马自利驾驶川U390**“东风”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6094.3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自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至少为同等责任。本人是被告张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至少为同等责任。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本人全额支付。本人为川U39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自利系本人雇请的驾驶员。本人已向原告方支付过共计102000元的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至少为同等责任。涉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本案涉及两个三者伤亡,应该分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晚,被告马自利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川U390**“东风”重型罐式货车,由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马自利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沙西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文富所驾未悬挂号牌的川ALE5**“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原告王文富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付群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张伟为其所有的川U390**“东风”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有限期间内。被告马自利系被告张伟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王文富系死者付群之夫,原告王杉系死者付群之女,原告冯忠华系死者之母。被告张伟已向原告方支付过共计102000元的赔偿金。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在此事故中,马自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文富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确定马自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予以反驳,但仅提供交警大队的相关资料,且被告也未在复议的有效期间内进行复议,故对被告的反驳,本院不予确认。再查明,死者付群的母亲冯忠华与付祥林(已故)二人系夫妻关系,现有3个子女,付强、付仕萍、付群。有原告提供的都江堰市聚源镇五龙社区村民委员会和都江堰市公安局聚源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马自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马自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马自利系被告张伟所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最终应由被告张伟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川U390**“东风”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应当按照涉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三者伤亡,根据比例,本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关于付群的死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付群死后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896.83元,按照3人3天的标准和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即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3天=896.83元;4、被扶养人冯忠华生活费125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冯忠华现共有3个成年子女的证明,以及冯忠华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计算即,5367元/年×7年÷3=12523元;5、丧葬费17936.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证明一份、付群的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付群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张等证据,虽然死者付群户口为农村户籍,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00+896.83+12523+17936.5+406140+20000=457796.33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剩余457796.33-90000=36779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367796.33×70%=257457.43元。考虑到被告张伟应承担和已垫付的费用,最终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应赔付被告张伟交通事故赔偿金为102000元。最终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交通事故赔偿金为90000+257457.43-102000=245457.4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交通事故赔偿金245457.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伟交通事故赔偿金10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富、王杉、冯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155.5元,原告王文富、原告王杉、原告冯忠华负担2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