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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3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浦江县文溪东路114号路段驾驶浙G×××××学教练车,与停在路边的浙G×××××小型轿车和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进行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甲、费某乙、楼某、马某、张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违章查询详细资料,协议书,收条,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