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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蒋某,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从原告之父借用的土地上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永乐乡水塘村上寨组的民房内,并育一子曾某,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如意,即殴打原告。因孩子年幼,原告总是默默忍受。2011年7月3日,被告又借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缝合七针,同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砍伤原告腿部,原告为维护自身生命安全,拨打110报警,被告因怕追究法律责任,于次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9月6日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一直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综上,���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使得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名无实,双方无一起生活下去的必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曾某(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学费、医疗费等大额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详见财产清单);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28日于贵阳市永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子曾某。被告曾某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蒋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蒋某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蒋某要求与曾某离婚的诉讼请���不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蒋某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头部缝合七针、致其腿部受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某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蒋某发生矛盾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曾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曾某的生活费人民币四百元,对于曾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在诉请中提及的其它大额费用,因相关事实并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2007年7月22日生)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曾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曾某生活费人民币四百元,直至曾某独立生活时为止。另曾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蒋某、被告曾某各承担二分之一,至曾某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霞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良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