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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诉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卫根、胡大芳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卫根,胡大芳,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娟,肖尚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官诉保字第00073号申请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被申请人沈卫根。被申请人胡大芳,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被申请人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根。被申请人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尚胜。被申请人王娟,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铜陵县。被申请人肖尚春,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铜陵县。申请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卫根、胡大芳、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娟、肖尚春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铜沈卫根、胡大芳、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娟、肖尚春价值18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沈卫根、胡大芳、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铜陵仁顺商贸有限公司、王娟、肖尚春价值18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梦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