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卞亚楼、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卞亚楼,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亚楼。被告王春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被告卞亚楼、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亚楼、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被告卞亚楼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万元的小额银保贷贷款,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卞亚楼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业务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87.65元及利息、罚息5842.92元,合计人民币302530.5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费209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诉请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系暂算至2013年11月14日,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所欠的最新数据为:本金296333.41元,罚息21289.78元,原告明确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333.41元及罚息21289.7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卞亚楼、王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卞亚楼、王春霞为向原告申请贷款,共同签署《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卞亚楼(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投字097号)。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预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全额保证保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卞亚楼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卞亚楼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6.5‰;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卞亚楼、王春霞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333.41元、罚息21289.78元。再查明,原告为现实债权,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诉讼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21289.78元,之后的罚息应按年利率7.8%上浮40%即年利率10.92%继续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结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案件具体特点,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按人民币12176元予以支持。被告卞亚楼、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333.41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罚息人民币21289.78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1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42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人民100元,由被告卞亚楼、王春霞负担人民币8322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奇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