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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刘某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甲,济南市健宜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号普利槐荫大厦*号-103。法定代表人:杜某乙,主任。再审申请人杜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某甲申请再审称:1、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的判决。杜某甲与姚某某××××年××月结婚,当年姚某某67岁体弱多病,自结婚后杜某甲对姚某某细心照顾,直至其去世,自始至终均是杜某甲陪护照顾并支付住院的花费,而刘某在姚某某生前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姚某某的近亲属及街坊邻居的证人证言证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应当重点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履行情况确定刘某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在原审中杜某甲提交了姚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在姚某某生前及死后都没有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只有刘某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方能获得继承权,原审法院不能仅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就认定刘某获得继承权。现在姚某某的合法妻子杜某甲已明确提出刘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撤销该协议的裁判,并依据遗嘱确定其遗产的归属。原审第三人槐荫公证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关于(2004)济槐荫证民字第3180号公证书。姚某某和刘某协商一致订立了遗赠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槐荫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关于(2010)济槐荫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当时杜某甲向槐荫公证处提交了办理公证相关的手续等,槐荫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因利害关系人刘某向槐荫公证处提出异议,并拿出3180号公证书,因新的事实出现,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槐荫公证处出具(2010)济槐荫证民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消了1525号继承公证书。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杜某甲所称新证据,姚某某的近亲属及街坊邻居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在终审判决后形成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涉及姚某某与刘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及刘某是否按该协议履行了抚养义务。姚某某与刘某××××年××月××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签订时姚某某与杜某甲已经登记结婚,但该协议涉及的房产是姚仲华婚前个人财产,姚某某通过遗赠的方式处理个人婚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且经过槐荫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该遗赠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应有效地履行抚养义务,方能接受上述房产,否则姚某某有权解除本协议。从本案的事实看,自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直到姚某某2011年11月去世,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姚某某没有提出撤销遗赠协议,杜某甲主张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驳回杜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杜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