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57年9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XX,男,1978年6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王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杨XX在敏洞乡敏洞街上摆摊买卖草药时遇到有人在收购楠木,在场买草药的杨X甲(在逃)称见过这楠木这一类树木,二人商议后前往敏洞乡八沟“高简”寻得楠木一株。9月底,约得被告人王XX,一行三人携带砍伐工具走至敏洞乡八沟“高简”山场将该楠木伐倒,由于树根较重,无法搬运。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林业部门鉴定,采伐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数量一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王XX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其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参与砍伐的树子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同时表示以后不再犯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恰逢剑河县敏洞乡敏洞街上赶集,被告人杨XX在敏洞街上摆摊卖草药时有一不明身份的人(以下称“收购楠木老板”)向杨XX探问有无楠木出售。并称其收购楠木,且价格可观。同时从其包内拿出楠木树枝叶样本给杨XX看。在场与杨XX买草药的犯罪嫌疑人杨X甲(在逃)称自己见过这一类树木。收购楠木老板即要求杨XX、杨X甲去找楠木采伐来卖给自己,其下次敏洞赶集再来看货。杨XX、杨X甲二人商议后前往敏洞乡敏洞村八沟“高简湾”(地名)寻找到楠木一株。9月下旬的一天,收购楠木老板又来到敏洞乡敏洞街上找到杨XX、杨X甲问二人是否找到楠木,杨XX、杨X甲便称已在敏洞村“高简湾”找到一株。此后,杨XX、杨X甲邀约被告人王XX一起,携带砍伐工具进入敏洞乡敏洞村八沟“高简湾”山场将该株楠木连蔸挖起并砍伐倒。收购楠木老板也随后赶到山场,由于该株楠木不大且树干有些空心,老板表明不予收购。由于老板不收购,且树根较重,无法搬运,该株被伐倒楠木木材置留于山场上。后被砍伐的该株楠木的树蔸及靠树蔸的有价值部分的木材被人截出盗走,其余尾尖材由责任山主杨秀长将其扛回自家屋边堆放。后群众举报,二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杨XX、王XX等人非法采伐的树种为闽楠(樟科楠木属的闽楠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数量1株。另查明,被告人杨XX、王XX于2014年5月22日写下保证书,自愿于一年内在各自的责任山内分别种植20株红豆杉,并负责管护成林。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王XX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并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由于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XX、王XX参与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XX、王XX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种植红豆杉弥补所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可依法对被告人杨XX、王XX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杨XX、王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杨XX、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各自的责任山内分别种植红豆杉2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邰昌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