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秦关百益乡仁里府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安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百益乡仁里府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不信任,夫妻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安某某离婚;2、婚生女安琪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果园3亩及生活用品用具等依法分割;4、各自衣物及嫁妆各归己有;5、被告借我父母家的40000元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其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安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女儿安琪由其抚养。因果园3亩是其父母的,被告村上没有分地,故共同财产只有1辆车。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但是共同债务被告也要共同承担。被告安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5日育有一女安静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轿车1辆,共同债务有欠洛川县百益乡居德村村民贠敦敦3000,欠洛川县石头镇史家河史建明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本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但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信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确已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