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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尹纪友与苏彦允、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纪友,苏彦允,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尹纪友,男,汉族。被告:苏彦允,男,汉族。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苏彦允,厂长。原告尹纪友诉被告苏彦允、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彦允、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纪友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高佩峰经营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期间,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作企业的流动资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每年1400元。借条上有高佩峰的签名,并加盖了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公章。之后,高佩峰因病去世,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也因行政区域的变化变更为临沂市金钟新型你建材厂。2013年11月10日,苏彦允在原借条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和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公章,表示对该债务的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彦允、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高佩峰经营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期间,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尹纪友借款68000元用作企业的流动资金,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400元,高佩峰给原告尹纪友出具借条一份,高佩峰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加盖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公章。之后,高佩峰因病去世,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也因行政区域的变化变更为临沂市金钟新型你建材厂。2013年11月10日,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苏彦允在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和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的生产用地、生产设备、电气设备及砖窑一座等财产予以保全。因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多次保全,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了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高佩峰向原告借款68000万元用作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流动资金,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该借款应为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企业借款。因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现已变更为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偿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彦允在原告的借条上加盖私章,是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企业该笔债务的认可,但其本人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偿还原告尹纪友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400元,自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纪友要求被告苏彦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负担。保全费700元退回原告尹纪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