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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敏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杰,男。因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杰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钟某杰先后任观澜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以下简称检疫中心)屠宰检验检疫组(以下简称“屠宰检疫组”)检疫员。屠宰检疫组是检疫中心驻观澜屠宰场的检验检疫部门,主要负责生猪批发和屠宰的检验检疫工作。钟某杰工作职责包括生猪屠宰前“瘦肉精”抽样检测,生猪批发和屠宰检疫、消毒,以及宰前宰后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对进场生猪进行检验检疫,对需屠宰的生猪的尿样进行抽检“瘦肉精”,对场内死猪进行清点,对急宰生猪进行全程监督等。被告人钟某杰在对观澜屠宰场(注册名称: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和屠宰场内生猪批发行的检验检疫和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规定给生猪抽尿检测瘦肉精;没有对生猪急宰进行全程监督;未按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按照规定亲自对死猪进行拍照、清点,对死猪的处理监督不到位;未做好进场检疫和出场检疫工作。其行为致使生猪的检疫工作流于形式,使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以及屠宰场内的死猪流向市场,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食品安全。2012年10月16日,观澜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对观澜屠宰场和生猪批发行监管不严、混乱的现象被《晶报》和《羊城晚报》等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钟某杰每月收受观澜屠宰场承包人曾某和屠宰场承包人、生猪批发经营者徐某二人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14,0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钟某杰每月收受曾某和徐某二人好处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另外,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钟某杰每个春节和中秋节通过检疫中心的出纳丁某收受曾某和徐某二人好处费共计八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钟某杰收受好处费后,在履行检验检疫职能过程中,对曾某和徐某所经营的屠宰生产线放松监管或不监管,任由曾某和徐某聘请的工人负责检疫检疫工作,使曾某和徐某所经营的屠宰生产线得以在不按规定检验检疫以及在不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作业,为屠宰场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以及死猪流向市场创造了条件。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杰家属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足额退缴赃款人民币9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杰的供述;证人何某、曾某、徐某、陈某、谢某、江某、丁某、魏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说明、身份信��、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工作责任分工安排、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动物检疫员屠宰检疫行为规范、生猪屠宰检疫流程、生猪收购及贩运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方案、媒体报道材料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杰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杰在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通过检疫中心出纳员丁某收受曾某和徐某两人好处费民币8,000元部分,该笔好处费系曾某和徐某给予检疫中心的贿赂款,检疫中心由单位负责人或办公室负责人收受该款项后交给单位财务人员统一平均分配的行为应认定为单���受贿行为。被告人钟某杰在此节日期间在单位财务人员处签名领取的金额不应计入其个人受贿金额。辩护人曾健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足额退缴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杰有期徒刑五年;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已退缴赃款人民币94,0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人钟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杰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杰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原审法院已认定钟某杰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