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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臻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张臻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3928-1。法定代表人谢士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进。被告张臻武。原告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源公司)与被告张臻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臻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之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建立货物购销关系,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被告张臻武供EPS保温板建材若干,合计价款为242408.05元。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92408.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2408.05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臻武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安之源公司经营建材销售业务,被告张臻武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建立EPS保温板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3日多次向被告张臻武供应EPS保温板,用于张臻武承包的青岛崂山水岸枫景��区工程,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张臻武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供应EPS保温板的时间、规格、数量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送货,由被告张臻武驻工地的收料员张明海、于宙、于钦福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将入库单交付原告留存。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7日偿付货款5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士喜与被告张臻武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张臻武对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并和原告就如果一次性付款优惠多少货款进行了协商。通过审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核入库单,其中2011年5月2日号码为0180700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送货单载明金额2052.8元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单据记载的共计价值90355.25元的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臻武欠原告安之源公司EPS保温板款90355.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因原告提交的0180700号送货单没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送货单载明金额2052.8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臻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355.25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青岛安之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张臻武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