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材料公司与某建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材料公司,某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商初字第27号原告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被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果河,总经理。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材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某材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材料公司依约定在2012年11月21日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事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某建筑公司在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货款之后,尚欠3332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爱舍宁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材料公司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爱舍宁防水板,共提供1320张,单价是101元,共计1333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当日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付原告某材料公司100%货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某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防水板1320张。2012年12月22日,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材料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3332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爱舍宁产品采购合同》1份、出库单1份及交通银行对帐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某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防水板,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另,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材料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3320元,并支付利息(以3332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