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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胜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利,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新城路33号。负责人杨晓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上诉人黄胜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蓝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蓝田县支行以黄胜利持有的活期存单涉嫌犯罪,已于2006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尚无结论,该案的侦查结果对民事案件审理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黄胜利已预交),退还给黄胜利。裁定送达后,黄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蓝田县公安局就农行蓝田县支行向该局报案得出过结论,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接到农行蓝田县支行报案后,仅向黄胜利调取了存折,未对黄胜利采取强制措施,也将存折退还给了黄胜利,故黄胜利及该存折与该刑事案件没有关系。2、农行蓝田县支行没有以黄胜利为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黄胜利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亦没有扣押该存折,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行蓝田县支行答辩称,1、在原审中,农行蓝田县支行向原审法院反映了其以黄胜利持虚假存折取款涉嫌诈骗为由向蓝田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原审经多次调查,该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且,黄胜利提供的蓝田县公安局《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不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做出法定结论的有效法律文件,公安机关发还涉案存折是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得出结论。2、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非农行营业网点区域冒充农行工作人员,伪造农行活期存折,骗取黄胜利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通过刑事案件途径保护,不能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23日农行蓝田县支行以黄胜利持农行活期存折在农行蓝田县支行长坪路分理处取款时,农行蓝田县支行经查账发现没有该笔存款,且黄胜利所持的存折与农行蓝田县支行使用的存折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元月29日对涉案人员农行蓝田县支行的吴建武立案侦查,并于同年元月9日对黄胜利所持有的农行存折予以调取。公安机关后虽退还黄胜利存折,但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无结论。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结果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故原审以此理由驳回黄胜利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胜利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