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惠军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军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惠军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原告惠军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军来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我为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7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车损鉴定过高,且按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免赔3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惠军来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36215元、挂车保险金额737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使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写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文字“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下方签名。2013年8月26日0时20分,在102国道开阳饭店门口,王海滨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前方车辆逃逸,被保险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5640元、施救费9000元,损失合计174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冀B×××××/冀B×××××挂号车辆的投保及事故发生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使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投保单的文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内容已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额损失17464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军来经济损失1746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