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达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达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朱达胜,男,1971年7月11日生,住址:梅州市五洲城黄塘路***号。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达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下午13时40分,原告驾驶粤MK2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行使至梅州市至大埔省道马安山地段,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和限高设施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和报保险。本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粤MK25**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且原告已经承担的费用都是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费用。于是,原告带着有关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6514元(含赔偿损失款82597元、鉴定费3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3、事故认定书;4、付款凭证;5、保险单;6、价格评估结论书;7、鉴定费发票;8、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等(以上证据除3、6、7外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请法院核实粤MK25**货车及驾驶人的证照情况,依照交通管理法规,该车应具备行驶证、营运证,该车驾驶人应具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或驾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是:一、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证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予以承认。(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3款: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K2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及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6日下午13时35分,原告驾驶粤MK2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行使至梅州市至大埔省道马鞍山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和限高设施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和报保险。本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及梅州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龙门架的权属人)就上述受损的龙门架(限高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穗华价估(2013)674号评估结论书,上述龙门架的损失为82597元。评估费为3917元。原告在支付完上述损失后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车辆翻斗碰撞龙门架而发生的,属免责事由,不同意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责任认定书及保险事故是因粤MK25**号车在行驶中因为车辆翻斗碰撞龙门架而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及保险事故是因粤MK25**号车在行驶中因为车辆翻斗碰撞龙门架而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事故是因为车辆翻斗碰撞龙门架而发生,该事由是否属原、被告约定的免责事由,及被告对该免责事由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栏第3条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本案中车辆翻斗碰撞龙门架而发生的事由属原、被告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也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除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外,还需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属免责事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及其鉴证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3)674号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认为其支付修复龙门架的损失为82597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917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亦属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514元(82597元+3917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6514元给原告朱达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军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