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希云,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不了解脾气、性格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好逸恶劳,对我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2014年正月初四,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认为确实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11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相互了解,没有任何分歧,婚后相互谦让,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好逸恶劳的情况。我们婚后生过气,但没打过架,只是正常的吵闹。2014年正月初四没有离家出走,我是在北京打工,公司规定正月初四上班,我是去上班,原告也同意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怀孕四个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许且原告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