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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梅林与郑月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林,郑月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沈梅林。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梅林诉被告郑月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郑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林诉称,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郑月辉驾驶牌号为皖NW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江路1078号处与原告沈梅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郑月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梅林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月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5.7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月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月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是滑到后碰到原告车辆的,肇事车辆确在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2年上海城镇标准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郑月辉驾驶牌号为皖NW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华江路1078号处,适逢原告沈梅林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郑月辉违反信号灯指令而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沈梅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月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梅林无责任。原告沈梅林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5.76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梅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髁间突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皖NW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沈梅林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沈梅林与被告郑月辉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郑月辉赔偿原告沈梅林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郑月辉承担;4、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原告沈梅林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郑月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梅林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郑月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月辉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沈梅林对此表示认可,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025.76元,确系原告沈梅林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梅林医疗费2,025.7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2,261.86元;二、被告郑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梅林鉴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62元,减半收取717.81元,由被告郑月辉负担。被告郑月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