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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立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青海电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保安被告人钟某某在生活区宿舍楼巡查时,趁8号公寓楼A3003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及余某某衣柜内的一个蓝色女士钱包和钱包内2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盗走。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20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4)147号价格鉴定意见为,被盗iphone手机(型号:5代)价值为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程某某、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未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