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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险峰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险峰,张建设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险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男,汉族。上诉人张险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3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更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点或约点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应当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合肥居住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但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一年内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2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且原审法院并未以该规定确定管辖,故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与欠条作为起诉依据。对因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宿松县,故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审 判 员  叶 武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