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眉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远学与四川逸维服饰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学,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学。委托代理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梁,特别授权,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远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逸维服饰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逸维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荣,被上诉人逸维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逸维眉山分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成立。2011年8月31日,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王远学一直工作至2012年5月1日。王远学于2013年8月2日到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以王远学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裁决驳回王远学的仲裁请求。庭审中,王远学申请证人王金芳出庭作证,证人王金芳证言为2003年1月13日,王远学前往华西劳保厂上班,老板叫王秀芳,后来公司在白马设了分公司。证人和王远学回到公司上班,证人于2010年离开公司。对于证人的证言,王远学的举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了王远学从2003年即在公司上班,2007年公司在白马设立新公司后,王远学到白马公司上班。逸维眉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王远学2003年在华西劳保厂上班,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且证人未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为我公司员工。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才有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法院责令逸维眉山分公司提交2007年公司成立至2012年王远学所在工作组的工资表明细以查清原告与逸维眉山分公司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但逸维眉山分公司仅提交了2012年1、2、4、6、7、8、9月的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王远学已经离开公司,称其余工资表已经遗失,无法找到。王远学对2012年1、2、4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由于逸维眉山分公司未提交完整工资表,应视为逸维眉山分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王远学与公司系2007年订立劳动关系,且逸维眉山分公司不能证明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述事实,有王远学提供的王远学身份证复印件、逸维眉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逸维眉山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王金芳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何时终结劳动关系。王远学主张于2003年1月即在逸维眉山分公司处上班,并申请证人王金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过庭审可知王远学于2003年在华西劳保厂上班,直至逸维眉山分公司成立后才来到逸维眉山分公司处上班,但王远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华西劳保厂与逸维眉山分公司系关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远学系华西劳保厂安排到逸维眉山分公司上班,且逸维眉山分公司不认可公司成立后王远学即到逸维眉山分公司上班,并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由于王远学对于其主张的2003年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建立。王远学主张逸维眉山分公司应向王远学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在王远学认可的逸维眉山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包含社保费用的发放,故王远学主张逸维眉山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远学在庭审中认可自2012年5月王远学再未到逸维眉山分公司处上班,但王远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未到公司上班系公司安排回家照顾妻子,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2012年5月至8月在公司领取1000元工资的相应证据,故王远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远学在庭审中陈述逸维眉山分公司曾于2012年6月电话通知王远学之妻,让其夫妻二人回厂辞职,综合王远学的陈述,认定王远学于2012年5月1日离开公司系自己离职,其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终结,逸维眉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远学主张逸维眉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差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远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远学负担。”。王远学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11年8月31日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起在逸维眉山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华西劳保厂上班,劳动关系已建立。逸维眉山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向王远学支付社保费。即使该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也是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的规定。王远学于2012年5月被公司安排回家照顾同属于公司职工的妻子,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私自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远学以任何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王远学于2012年5月1日离开公司系自动辞职,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终结,从而认定逸维眉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差欠工资显然错误。2、原判未正确分摊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漏判王远学请求逸维眉山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支持王远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由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规定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从2003年1月13日起开始补缴直到2013年1月30日止);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共计21个月计算);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仲裁申请之日止共计6个月);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7个月差欠工资14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之日止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逸维眉山分公司答辩称,其与王远学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起止时间明确。王远学不属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共同的范围。王远学领取了社保补偿,其要求公司补缴,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王远学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整个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办人认为,王远学主张华西劳保厂与逸维眉山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在华西劳保厂上班的时间就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03年1月13日。根据王远学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本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华西劳保厂与逸维眉山分公司存在隶属或关联关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华西劳保厂是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存在关联,王远学是否被华西劳保厂安排到逸维眉山分公司上班及逸维眉山分公司是否安排王远学回家照顾妻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依法由王远学承担。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逸维眉山分公司与王远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判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正确。王远学与逸维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时间。王远学在合同期限未满、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未到逸维眉山分公司上班。逸维眉山分公司电话通知王远学之妻,让其夫妻二人回厂办理辞职,王远学没有到逸维眉山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向逸维眉山分公司说明理由,长期未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判认定王远学系自己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终结并无不当。王远学请求逸维眉山分公司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之日止差欠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逸维眉山分公司是否为上诉人补缴从200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这10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逸维眉山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包含社保补偿费用的发放,该费用王远学已实际领取。在其工作期间王远学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请求逸维眉山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在审理中已向双方释明,不存在漏判。同时,王远学主张2003年1月13日已与逸维眉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补缴从200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远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远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萍审判员  覃棱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