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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2006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一共5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照片一组,用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4:邓州市公安局十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派出所曾出警处理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照片及邓州市公安局十林镇派出所证明,被告有异议,异议理由是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打架是因为原告家人到被告家闹事引起,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综合评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8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2006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一共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诉请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得(德)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