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与武国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武国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负责人张铁钢,主任。被告武国涛,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诉被告武国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负责人张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张玉良在我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武国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张玉良及被告武国涛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武国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国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张玉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案外人张玉良及被告武国涛三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国涛为案外人张玉良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张玉良及被告武国涛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武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及联保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玉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张玉良、被告武国涛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国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外人张玉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武国涛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国涛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张玉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武国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张玉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