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战军与徐成华、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军,徐成华,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李战军。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徐成华。被告:曹丽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原告李战军与被告徐成华、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进入诉前登记程序,2013年10月2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徐成华、曹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军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李战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曹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19日归还。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以被告徐成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生活区55幢3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却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21600元,滞纳金432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3.以上款项若未能偿还,判令被告以所抵押的房产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的利息2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3.原告就被告徐成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成华、徐丽英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过借款,两被告当时实际上是向原告的哥哥李战士借款,但因为借款时李战士身份证不在,为了办理公证手续才将出借人写成原告李战军,但借款时两被告对于将原告写为出借人是认可的;2.借款后,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的哥哥李战士了;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1.借款确实是由李战士支付给被告的,但出具借条的时候被告对将李战军写为出借人是认可的,因此借贷关系是存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2.两被告如果将借款归还给李战士,原告也是认可的,但实际被告并未向原告或李战士归还过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哥哥李战士,且借条所载的借款两被告已经全部归还给李战士了,但原告未将借条还给两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出借人为李战士;协议第二条载明“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准”,后又写“借款已经支付”,内容前后矛盾,且实际上签定协议时借款并未交付,可见抵押协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用3500元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抵押协议只是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实现费用,而在对借款的约定中并未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需要被告来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债权实现费用将在后文予以论述。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成华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原告却未及时解除抵押担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哥哥李战士和曹丽英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战士汇给曹丽英的10000元是李战士与曹丽英之间的其他借贷,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份证据也反映出被告曹丽英曾汇款62000元至李战士账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实被告曹丽英已通过向实际出借人李战士汇款的方式还清对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成华、曹丽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曹丽英汇款62000元至原告哥哥李战士的银行账户,已经归还了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战士与两被告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曹丽英汇给李战士的62000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对李战士的其他借款,而非归还原告所诉之借款。本院依据被告徐成华、曹丽英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汇至该银行账户的钱并非用于归还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曹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战军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归还完毕。本人自愿将房产证抵押,逾期不还将以房屋做为偿还。2011年9月23日,李战军与徐成华、曹丽英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三天以上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并加收月利息的20%作为滞纳金。徐成华、曹丽英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石化三建55#10幢302室的房屋抵押给李战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徐成华、曹丽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协议予以公证。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被告徐成华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生活区55幢302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利人为李战军,债权数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原告李战军哥哥李战士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曹丽英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2日,曹丽英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至李战士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8日,曹丽英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李战士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战军是否为债权人;2.借款后,两被告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3.债权实现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方提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李战军的哥哥李战士,出具借条时为了便于办理公证手续才将出借人写为李战军,对此原告认为借款确是由李战士支付,但借款时被告方对于将出借人写为李战军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本案中,借条、借款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均由原告李战军持有,且上述凭证上所载明之出借人、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李战军。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应为合同主体,原、被告间已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应为借款合同主体,借款的实际支付人与出借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退一步讲,即使李战士为实际债权人,按照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两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原告作为出借人,说明两被告对此至少是知情的,债权人一方已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债权人为原告李战军。2.两被告提供了被告曹丽英向原告哥哥李战士银行账户汇款62000元的记录,并提出因李战士是实际出借人,而两被告与李战士之间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曹丽英汇至李战士账户内的款项就是归还本案所涉之借款,因此两被告已经还清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如还款给李战士,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因为两被告与李战士之间存在诸多借贷关系,被告曹丽英汇至李战士账户的62000元系归还被告对李战士本人的借款,而非用于归还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李战军归还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其次,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2日李战士转账10000元至曹丽英的账户的银行记录证实李战士与两被告之间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被告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过被告与李战士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其在举证时关于“被告与李战士间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356号判决书中确认曹丽英与李战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裁判文书现已生效。综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可认定李战士与曹丽英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第三,两被告辩称2012年3月2日汇至李战士账户的12000元是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而根据讼争借款的金额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根本计算不出12000元的利息;第四,根据常理,若被告方确已归还全部借款,应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原件并撤销抵押,但被告在2013年2月8日还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有效行动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撤销房产抵押,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两被告关于曹丽英汇至李战士账户的62000元就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债权实现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合一,两被告同时具有了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双重身份,故在抵押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成华、曹丽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成华、曹丽英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徐成华、曹丽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徐成华、曹丽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徐成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成华、曹丽英还本付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并要求对被告徐成华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华、曹丽英返还原告李战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成华、曹丽英支付原告李战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500元;三、若被告徐成华、曹丽英不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之义务,原告李战军有权以被告徐成华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生活区55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2047,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53**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徐成华与被告曹丽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