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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辩护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核实被害人李某被诈骗的金额。2014年4月4日,本院通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4月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5月5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完毕。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4年5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张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强以帮被害人岳某、周某某、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从三人处分别骗得人民币5000元,共计15000元。二、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强谎称自己在都江堰市社保局有特殊关系,能帮人办理养老保险、社保和医保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群、李某某、冯某某、张某、刘会某、冯某某、宋某某等人现金517900.0元。1、2011年年底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群、刘会某为母亲购买养老保险、社保的人民币27000元,后张强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先后支付给张某某4708元。2、2012年1、2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3、2012年3、4月,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0元。4、2012年7、8月,骗得被害人刘某群人民币43100元,后张强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先后支付给刘某群3619.5元。5、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6000元。6、2012年11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5200元。7、2012年12月,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3000元。8、2013年3月,骗得被害人刘会某人民币50000元。9、2013年4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7100元。10、2013年5月,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诈骗他人财物5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466042215262)、成都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3450010045599459),川UT56**北京牌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张强。川UN04**奥拓车由被告人张强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车主肖某某处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苏某某、冯某某、冯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岳某、刘某某、刘某的陈述,扣押张强银行卡决定书,扣押张强北京轿车决定书,扣押刘某某奥拓车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移交保管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账单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书证及物证照片,扣押保险合同决定书,受害人参加社保信息查询单,个体征集科业务办理指南,被害人提供的现金银行提款记录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提款记录单、银行业务凭条,被告人张强为迷惑被害人让其办理的中国银行邮政储蓄存折,被害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存取款记录,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查情况说明,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张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退回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强违法所得的532900.00元现金,应当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已扣押在案的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466042215262)、成都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3450010045599459),川UT56**北京牌轿车、川UN04**奥拓车各一辆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