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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149号原告邓某某,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被告李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洛阳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在家务事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相识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夫妻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故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初期与婚后和睦相处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彼此间的相互沟通,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平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