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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六的),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在定陶县杜堂镇袁姑行政村刘楼村村民刘某丁家门口处,被告人刘某甲的侄子刘广坤与被害人郭某丙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场并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13年7月30日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定)鉴(活)字(2012)280号;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协议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见被害人郭某某和自己的侄子刘广坤打架,即用菜刀往被害人头部砍,致被害人轻伤,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