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帅、张锋、熊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吕帅,张锋,熊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龙,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帅,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熊美娟,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代表人袁栋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杨晓龙,被上诉人吕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锋,原审被告熊美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19时55分,张锋驾驶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沿新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避让路面障碍物(来历不明石块)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吕帅驾驶的豫QR2056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航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部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29号责任认定: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未能确保高速公路路面安全畅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锋、吕帅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帅支出拖车费1900元,有驻马店市恒顺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19张票据在卷为据。2013年5月25日,豫QR205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QR2056号小型轿车车辆实体中损失为伍万零贰佰贰拾元整。吕帅为此支出评估费2588元,庭审中吕帅提交评估费票据26张,计款2600元。豫QR20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朱志伟,事故发生时吕帅从朱志伟处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豫QR205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已有吕帅向朱志伟赔偿完毕,本次事故给朱志伟造成的损失由吕帅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朱志伟不再主张,有朱志伟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声明为据。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29号认定书进行复核,因事故车辆当事人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复核终止决定书。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熊美娟,熊美娟与张锋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张锋从熊美娟处借用该车,该车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该车在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合法财产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张锋驾驶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沿新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避让路面障碍物(来历不明石块)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吕帅驾驶的豫QR2056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航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部分损坏。河南高发驿阳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锋、吕帅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航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确定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本次事故责任的60%、吕帅与张锋各负担20%。因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QR205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负担,剩余部分应由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吕帅、张锋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作为河南高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总公司即河南高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QR2056号小型轿车损坏,因吕帅已向该车车主朱志伟支付了赔偿款,且朱志伟声明其愿意将该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吕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帅据此取得该债权请求权。豫QR205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施救费1900元,2、车辆实体损失50220元。此二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剩余50120元,应由河南高发公司、张锋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即河南高发公司负担60%计款30072元,张锋负担20%计款10024元。3、评估费2588元,应由河南高发公司、张锋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即河南高发公司负担60%计款1552.8元,张锋负担20%计款517.6元。以上财险南阳公司需赔偿2000元,河南高发公司需赔偿31624.8元,张锋需赔偿10541.6元。以上赔偿款依法应由吕帅享有。关于吕帅要求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虽为实际侵权人,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总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帅2000元。二、限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帅10541.6元。三、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帅31624.8元。四、驳回吕帅对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吕帅负担110元,由张锋负担100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宣判后,河南高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帅提供的证据没有朱志伟的身份证明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审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判决其承担的60%责任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吕帅答辩称,其已向车主朱志伟支付了赔偿款,朱志伟声明将损失赔偿款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吕帅。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河南高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确。河南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合法财产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张锋驾驶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沿新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避让路面障碍物(来历不明石块)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吕帅驾驶的豫QR2056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豫RH5644(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航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部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河南高发驿阳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锋、吕帅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航无事故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关于河南高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时吕帅未提供朱志伟的身份证明及具体请求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吕帅已向该车车主朱志伟支付了赔偿款,且朱志伟声明其愿意将该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吕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帅据此已取得了该债权请求权。关于河南高发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其承担的60%责任不当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是河南高发公司驿阳分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河南高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河南高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于俊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