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某某,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红沿河核电站BA楼227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邓某某偷拿鱼食而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经邓某某脸部打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二处轻伤。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红沿河核电站BA楼227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邓某某偷拿其鱼食而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邓某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某谅解被告人梁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某、韩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有本院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