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淑华与常家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华,常家诚,孙夕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唐淑华,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家诚(曾用名常立祥),男,1971年5月8生,汉族,江北热电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夕然(曾用名孙辉),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唐淑华与被告常家诚、被告孙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常家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然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华诉称:原被告是同学、朋友关系,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末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原被告于当日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继续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经贵院调解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还承担逾期违约损失,按标的的日千分之五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名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2、两名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两名被告立即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违约利息损失(按标的的日千分之五计算);4、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家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不是因为家中急事向原告借的钱,当时我干工程,急需8万元,所以向原告借款,后来工程款一直没有回款。因为欠款时间比较长,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出了10万元的借条,现在工程款也没有下来,所以没有还原告钱。被告孙夕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两名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在2012年年末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又协商延长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欠款到期之日利息给付问题和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约定。被告常家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据是后补的。被告常家诚、孙夕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常家诚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所得收益用于��庭生活。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月1日,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日期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逾期给付的,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常家诚未按期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常家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0��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孙夕然与常家诚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家诚、被告孙夕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淑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常家诚、被告孙夕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淑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常家���、被告孙夕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淑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常家诚、被告孙夕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常家诚、被告孙夕然负担2594元,由原告唐淑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