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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红艳诉李金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不长时间,李某某就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至今的子女抚养费9,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今后的子女抚养费115,79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有其他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初支付抚养费300元;2、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街道办事处会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现在该社区居住。3、黑龙江省和平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哈尔滨红十字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再次生育的可能性很小。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及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生育能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与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始终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双方均已再婚,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子。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诉与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双方婚生子李某某即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且原告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5月起,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