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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章达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章达,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龙章达,男,苗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沈玉华、钱程,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罗战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章达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是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龙章达支付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9412.97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朱廷科审判员  钟 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