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尹树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树伟,男,1984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南集镇郭庄村东王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树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树伟及其辩护人罗时伟、张述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20日,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禹建洋(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以及安徽省明光市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通讯基站内“双灯”、“理士”等牌蓄电池156节,总价值人民币935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等人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下桥组境内,窃得一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灯”牌GFM-500型蓄电池48节,计价值人民币30576元。2、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等人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西江队境内,窃得一联通公司基站内“复��”牌GFM-500型蓄电池48节,计价值人民币30576元。3、2013年1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禹建洋等人到涟水县南集镇皂角村境内,窃得一移动公司基站内“南都”牌GFM-300AH型蓄电池24节,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4、2013年1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禹建洋等人到涟水县北集办事处严港村西郭组境内,窃得一移动公司基站内“理士”牌GFM-500AH型蓄电池12节,计价值人民币8550元。5、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树伟与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禹建洋等人到涟水县石湖镇十七堡村南元组境内,窃得一移动公司基站内“理士”牌GFM-500AH型蓄电池24节,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6、2013年1月1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等人到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严集村境内,撬门进入一移动公司基站欲盗窃蓄电池,后触动报警装置而离开现场。2013月7月8日,被告人尹树伟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树伟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王万昌、陈刚、朱晓鹏、郑宽、于利成、禹建洋等人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及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住宿登记情况、上网登记情况、车辆各卡口轨迹、本院(2013)涟刑初字第02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树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树伟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树伟在与他人实施第六起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树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尹树伟能向公安机关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树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树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犯意提起看,被告人尹树伟及同案关系人朱晓鹏、王万昌三人共同预谋盗窃;其次,从分赃情况看,犯罪所得赃款均由被告人尹树伟及同案关系人朱晓鹏、王万昌三人负责处分;另外,从人员组成过程看,同案关系人于利成系被告人尹树伟纠集。综上,被告人尹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对被告人尹树伟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树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树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尹树伟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树伟未退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剑利 微信公众号“”